異哉所謂「臺灣法律地位未定論」:請勿自我矮化國格

最近有人主張「臺灣法律地位未定」及質疑外交部本(9)月4日所發布之「有關臺澎主權已於二次大戰後歸還中華民國的法…

異哉所謂「臺灣法律地位未定論」:請勿自我矮化國格

最近有人主張「臺灣法律地位未定」及質疑外交部本(9)月4日所發布之「有關臺澎主權已於二次大戰後歸還中華民國的法律文獻,現正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展出中,歷史事實不容否認」新聞稿內容事,本部嚴正說明如下:
1. 1895年清朝依「馬關條約」割讓臺澎予日本,1912年中華民國成立,立即與直接繼承清朝法統及國際人格。民國30年(1941年)12月9日中華民國 正式對日宣戰,並同時宣布中日之間一切條約、協定、合同等一律廢止。此一廢止之範圍,自應包括1895年簽訂之「馬關條約」在內。身為清朝的繼承者,當年 中華民國政府已開始為光復臺灣做準備。
2. 民國32年(1943年)12月中、美、英三國領袖共同發布之「開羅宣言」中明文規定:日本竊自中國的領土,包括東三省、臺灣及澎湖群島「必須歸還中華民 國」(shall be restored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民國34年(1945年)7月中、美、英三國領袖再度發布「波茨坦公告」第8條,重申「開羅宣言」的條件「必須貫徹實施」(shall be carried out),此二文件均使用英文中無可猶豫、沒有其他空間之「shall」一字,即「非辦不可」,語意上即具完全拘束力。再其後民國34年(1945年)9 月2日日本向盟軍呈遞之「降伏文書」第1條及第6條亦明確接受「波茨坦公告」並負責執行。
3. 「開羅宣言」及「波茨坦公告」雖不具「條約」的形式或名稱,但不論是內容或是發布方式,本質上均為中、美、英三國領袖的正式官方聯合聲明,對戰後日本竊自中國領土的歸屬表達具體的主張,在政治上及法律上對當事國均具拘束力,故而即使無美國的條約編碼代號,美國國務院仍將之編入「美國條約暨其他國際協定彙編」(以下簡稱彙編)中,至日本「降伏文書」係具更大歷史意義的文件,且具有國際法拘束力,美國除編入上述之彙編中之外,且將之刊載於「美國法規大全」, 該一文件亦經編入「聯合國條約集」。本部亦於網路上獲閱美國國家檔案局四年前對若干旅美人士就「開羅宣言」查詢的答復,其內容實乏新意,可惜報端投書僅載其一(即未獲條約編碼,因非形式之「條約」),卻隱匿其二,即檔案局答復之第二段:「開羅宣言」已被收錄於由Charles I.Bevans編輯之「美國條約暨其他國際協定彙編,1776-1949」(第3卷,第858頁)…。此更證明外交部前一新聞稿之正確,外交部也從未說任何「宣言」、「公告」都一定是「條約」,只是說它們都有法律效力,可見報載「說謊者」絕非我外交部。
4. 民國34年(1945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政府派首任臺灣行政長官陳儀抵臺北辦理日本投降事宜,同時宣告:「臺灣及澎湖列島,已正式劃入中國版圖,所 有一切政事皆置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權之下…」。次年(1946年)元月12日,政府復宣布臺灣及澎湖居民,均恢復中華民國國籍,並溯自前一年10月25 日生效。故自民國34年(1945年)10月25日起,中華民國已實際上對臺澎有效行使主權,迄今歷66年均無間斷。
5. 即使某些人士指稱上述三文件(「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及日本「降伏文書」)的「形式」仍有不足,但民國41年(1952年)「中日和約」更以「條約」的形式,再次確認臺澎主權於民國34年(1945年)10月25日已歸還中華民國。「中日和約」雖亦多依據民國40年(1951年)9月8日簽署的 「舊金山和約」而來,當時由於大陸陷共、韓戰爆發,以及自由陣營與共產集團對抗等因素,以致未能邀請兩岸任何一方參與「舊金山和約」締約,但其第二條明言日本宣布放棄臺灣、澎湖、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等領土,並授權當事國另與日本簽訂條約以解決領土問題。
6. 日本旋依舊金山和約第26條之規定,選擇中華民國而非中共來單獨簽訂更具體之和約。中華民國外交部在民國41年(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約」生效前7小時完成與日本簽署「中日和約」,其中第2條日本對中華民國重申「業已放棄對臺灣、澎湖、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等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第4 條「承認中國與日本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歸無效」(謹註:當然包括「馬關條 約」),此外其第3條有關日本在臺澎財產之處理,第10條認定臺澎居民屬「中華民國國民」及另對「中華民國法人」之認定,均以「臺灣屬於中華民國」為前提,凡此皆為臺灣已歸還中華民國最有力的法律形式依據。
7. 即使某些人士無視上述法理論據與歷史事實,仍簡單地以為「舊金山和約」及「中日和約」中皆僅謂日本放棄臺澎,未定歸屬,而堅持主張所謂「臺灣法律地位未 定」;則若干國際法學家也早就說過,果如此,則理論上臺灣於戰後即成為「無主地」,但中華民國既自民國34年(1945年)10月起即對臺澎有效並無間斷地行使管轄治理之權,所以中華民國也早可依國際法的「時效原則」取得對臺澎主權。
8. 或有謂在「開羅宣言」及「波茨坦公告」時的「中華民國」與在臺灣時期的「中華民國」是「同名異物」,則更不知係何所指。以中華民國經歷百年,期間領土轄地或有變更,然國祚法統自始一貫,即以中央政府之五院(如考試院)而言,亦是始創於大陸,延續於臺灣,首長或有更迭,運作或有更新,然此國家之典制與傳承可大可久,豈可謂「同名異物」,否則曾任此等機關之首長,何能對得起自己當年之就職宣誓詞?
外交部籲請各界正視中華民國自民國30年(1941年)12月9日起即已準備恢復對臺澎之法理主權,民國34年(1945年)10月25日起復實際恢復對臺灣行使一切主權,並已歷66年有效行使等法理論據及歷史事實,至盼凡我國人切勿自我否定、自我矮化。
中華民條約法律司(上版日期:201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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