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y Historical Data & Milestones
- 签署日期
- 1952-04-28
- 于旧金山和约生效同日签订
- 生效日期
- 1952-08-05
- 双方于台北互换批准书
- 条约正文
- 14 條
- 另附议定书、照会与同意纪录
- 签署地点
- 臺北賓館
- 位于中华民国台湾省台北市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中日和约/台北和约)全文节录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简称《中日和平条约》、《中日和约》,又称《台北和约》,日本方面称作《日本国と中华民国との间の平和条约》,简称《日华条约》或《日华平和条约》,英文是”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或”Sino-Japanese Peace Treaty”、“Treaty of Taipei”等写法。
和字虽做和平意涵,也可认为是和解。
《中日和约》为中华民国与日本国结束两国之间,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战争状态而签订的和平条约,于 $1952$ 年 $4$ 月 $28$ 日在台北宾馆签署,同年 $8$ 月 $5$ 日双方换文生效。
《中日和约》条约明定中华民国与日本之间的战争状态,自本约发生效力之日起即告终止。双方承认:日本已在旧金山和约(下面等同金山和约)放弃对于台湾、澎湖群岛以及南沙群岛、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日本已放弃自 $1941$ 年 $12$ 月 $9$ 日以来在中国之一切特殊权利及利益。双方表示将开始经济方面之友好合作,尽速商订两国贸易、航业、渔业及其他商务关系的条约或协定。日本在 $1972$ 年 $9$ 月 $29$ 日与中华民国断交后片面废止和约。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签约现场影像纪录 (1952, Taipei)
一、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
- 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
- 四十一年八月五日互换批准书
- 四十一年八月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
鉴于两国由于其历史文化关系及领土邻近而产生之相互睦邻愿望;了解两国之密切合作对于增进其共同福利及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均属重要;均认由于两国间战争状态之存在而引起之各项问题,亟待解决;爰经决定缔结和平条约,并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总统阁下:叶公超先生;
日本国政府:河田烈先生;
各该全权代表经将其所奉全权证书提出互相校阅,认为均属妥善,爰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之战争状态,自本约发生效力之日起,即告终止。
第二条 兹承认依照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坚合众国金山市签订之对日和平条约(以下简称金山和约)第二条,日本国业已放弃对于台湾及澎湖群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第三条 关于日本国及国民在台湾及澎湖之财产及其对于在台湾及澎湖之中华民国当局及居民所作要求(包括债权在内)之处置,及该中华民国当局及居民在日本国之财产及其对于日本国及日本国国民所作要求(包括债权在内)之处置,应由中华民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间另商特别处理办法。本约任何条款所用「国民」及「居民」等名词,均包括法人在内。
第四条 兹承认中国与日本国间在中华民国三十年即公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缔结之一切条约、专约及协定,均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
第五条 兹承认依照金山和约第十条之规定,日本国业已放弃在中国之一切特殊权利及利益。包括由于中华民国纪元前十一年即公历一千九百零一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之最后议定书与一切附件及补充之各换文暨文件所产生之一切利益与特权;并已同意就关于日本国方面废除该议定书、附件、换文及文件。
第六条 (甲)中华民国与日本国在其相互之关系上,愿各遵联合国宪章第二条之各项原则(乙)中华民国与日本国愿依联合国宪章之原则彼此合作,并特愿经由经济方面之友好合作,促进两国之共同福利。
第七条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愿尽速商订一项条约或协定,借以将两国贸易、航业及其他商务关系,置于稳定与友好之基础上。
第八条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愿尽速商订一项关于民用航空运输之协定。
第九条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愿尽速缔结一项为规范或限制捕鱼、及保存暨开发公海渔业之协定。
第十条 就本约而言,中华民国国民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而具有中国国籍之一切台湾及澎湖居民及前属台湾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后裔;中华民国法人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所登记之一切法人。
第十一条 除本约及其补充文件另有规定外,凡在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因战争状态存在之结果而引起之任何问题,均应依照金山和约之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凡因本约之解释或适用可能发生之任何争执,应以磋商或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之。
第十三条 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尽速在台北互换。本约应自批准文件互换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约应分缮中文、日文及英文。遇有解释不同,应以英文本为准。为此,双方全权代表各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本约共缮二份,于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日本国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代表:叶公超(盖印)
日本国代表:河田烈(盖印)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 (中日合约)
二、议定书
署名于后之双方全权代表,于本日签署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以下简称本约)时,议定左列各条款,各该条款应构成本约内容之一部分,计开:
(一)本约第十一条之实施,应以下列各项了解为准:
(甲)凡在金山和约内有对日本国所负义务或承担而规定时期者,该项时期,对于中华民国领土之任一地区而言,应于本条约一经适用于该领土之该地区之时,开始计算。
(乙)为对日本人民表示宽大与友好之意起见,中华民国自动放弃根据金山和约第十四条甲项第一款日本国所应供应之服务之利益。
(丙)金山和约第十一条及第十八条不在本约第十一条实施范围之内。
(二)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之商务及航业应以下列办法为准绳:
(甲)双方将相互以左列待遇给予对方之国民、产品及船舶:
(子)关于关税、规费、限制及其他施行于货物之进口及出口或与其有关之规章,给予最惠国待遇;及
(丑)关于船运、航行及进口货物,及关于自然人与法人及其利益,给予最惠国待遇;该项待遇包括关于征收税捐、起诉及应诉、订立及执行契约、财产权(包括无形财产权但专业权除外)、参加法人团体、及通常关于除金融(包括保险)业及任何一方专为其国民所保留之各种职业活动以外之各种商业及职业活动行为之一切事项。
(乙)关于本项(甲)款(丑)节所载之财产权、参加法人团体及商业及职业活动之行为,凡遇任何一方所给予彼方之最惠国待遇,在事实上臻于国民待遇之程度时,则该方对于彼方并无给与较诸彼方依照最惠国待遇所给待遇更高待遇之义务。
(丙)国营贸易企业之对外购买及出售,应仅以商务考虑为基础。
(丁)在适用本办法时,双方了解:
(子)中华民国之船舶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所登记之一切船舶;中华民国之产品应认为包括发源于台湾及澎湖之一切产品;及
(丑)如某项差别待遇办法系基于适用该项办法一方之商约中所通常规定之一项例外,或基于保障该方之对外财政地位,或收支平衡之需要(除涉及船运及航行者外),或基于其保持其主要安全利益,又如该项办法系随情势推移,且不移独断或不合理之方式适用者,则该项差别待遇办法不得视为对于以上规定所应给予之各待遇有所减损。
本项所规定之办法应自本约生效之日起一年之期限内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共缮二份,于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日本国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订于台北。
叶公超(签字)
河田烈(签字)
三、换文
(一)日本国全权代表致中华民国全权代表照会译文
照会 第一号关于本日签订之日本国与中华民国间和平条约,本代表谨代表本国政府提及贵我双方所成立之了解,即:本约各条款,关于中华民国之一方,应适用于现在在中华民国政府控制下或将来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领土。上述了解,如荷 贵代表惠予证实,本代表当深感纫。本代表顺向 贵代表表示崇高之敬意。此致中华民国全权代表叶公超阁下河田烈(签字)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于台北
(二)中华民国全权代表覆日本国全权代表照会
照会 第一号关于本日签订之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顷准 贵代表本日照会内开:「关于本日签订之日本国与中华民国间和平条约,本代表谨代表本国政府提及贵我双方所成立之了解,即:本约各条款,关于中华民国之一方,应适用于现在在中华民国政府控制下或将来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领土。上述了解,如荷 贵代表惠予证实,本代表当深感纫。」本代表谨代表本国政府证贵代表来照所述之了解。本代表顺向 贵代表表示崇高之敬意。此致日本国全权代表河田烈阁下叶公超(签字)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于台北
(三)中华民国全权代表致日本国全权代表照会
照会 第二号本代表兹谨声述,本国政府了解:在本日签署之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第八条所规定之协定未缔结以前,金山和约之相关规定应予适用。本代表谨请 贵代表惠予证实:此亦系日本国政府之了解。本代表顺向 贵代表重表崇高之敬意。此致日本国全权代表河田烈阁下叶公超(签字)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于台北
(四)日本国全权代表覆中华民国全权代表照会译文
照会 第二号关于本日签订之日本国与中华民国间和平条约,顷准 贵代表本日照会内开:「本代表兹谨声述,本国政府了解:在本日签署之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第八条所规定之协定未缔结以前,金山和约之相关规定应予适用。本代表谨请 贵代表惠予证实:此亦系日本国政府之了解。」本代表谨证实此亦系日本国政府之了解。本代表顺向 贵代表重表崇高之敬意。此致中华民国全权代表叶公超阁下河田烈(签字)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于台北
四、同意纪录
(壹)
中华民国全权代表:『本人了解:本日第一号换文中所用「或将来在其……」等字样,可认为具有「及将来在其……」之意。是否如此?』
日本国全权代表:『然,确系如此。本人确告贵代表:本约系对于中华民国政府所控制之全部领土,概予实施。』
(贰)
中华民国全权代表:『本人了解:凡因中华民国二十年即公历一千九百三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谓「沈阳事变」之结果而在中国组设之伪政权,如「满州国」及「汪精卫政权」,其在日本国之财产,权利或利益,应于双方依照本约及金山和约有关规定成立协议后移交与中华民国。是否如此?』
日本国全权代表:『确系如此。』
(参)
中华民国全权代表:『本人了解:金山和约第十四条甲项第二款(二)(丑)内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于自中华民国二十年即公历一千九百三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来未经中华民国政府同意而曾一度自称为日本国政府在中国之外交或领事机构所使用之不动产、家具及装备及各该机构人员所使用之家具设备及其他私人财产,予以除外,是否如此?』
日本国全权代表:『确系如此。』
(肆)
日本国全权代表:『本人了解:中华民国既已如本约议定书第(一)项(乙)款所述自动放弃服务补偿,则根据金山和约第十四条甲项之规定日本国尚须给予中华民国之唯一利益,即为该约第十四条甲项第二款所规定之日本国在其本国外之资产。是否如此?』
中华民国全权代表:『然,即系如此。』
叶公超(签字)
河田烈(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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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紀實與歷史焦點問答
Q中华民国与日本签署《中日和约》的国际法理意义为何?
本条约正式结束了中华民国与日本国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战争状态。条约明定日本依照《旧金山和约》放弃对台湾、澎湖群岛以及南沙、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与领土名义,从法律上确认了台湾与澎湖主权合法归属于中华民国(即中国、自由中国)之国际法地位。
Q《中日和约》如何规范台湾与澎湖居民的国籍?
根据条约第十条规定,中华民国国民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而具有中国国籍之一切台湾及澎湖居民。这在国际法上以成文条约再次确认了台澎居民自光复后合法恢复中华民国国籍的法律事实。
Q日本在 1972 年单方面声明废止本条约,有何法理影响?
1972 年 9 月 29 日,日本国政府单方面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C),并与中华民国断交,声明废止本条约。然而,在国际法上,条约中已履行完毕的领土处分(如日本放弃台湾、澎湖主权并确认归属中华民国)属于「已执行条约(Executed Treaty)」,具有永久性法律效力,绝不因两国断交或单方面宣称废止而失效。台湾与澎湖的主权合法性依然稳固归属于中华民国。
權威引用與參考文獻
- 1.中华民国外交部编:中日和平条约案(外交条约集)(發行:中华民国外交部)
- 2.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UNTS Vol. 138): 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發行:United Nations)
- 3.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發行:United N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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